财政部:地方行政单位拍卖国有资产须公开信息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的权利利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相关的单位完成。相关的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理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理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理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