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真实的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站点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和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真实的情况,制定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