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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拍卖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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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办法》的意见,现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办法》中的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有两名以上拍卖师;五名以上取得拍卖从业资格或者房地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资产评定估计、产权经纪等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国有资产等拍卖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拍卖企业名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块钱,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块钱的资金或实物;
(四) 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从业资格或者房地产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资产评定估计、产权经纪等从业资格的人员;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限期整改仍未达到一定的要求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该拍卖企业,并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人除分别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七)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示的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或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后,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商务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商务部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限期整改仍未达到一定的要求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商务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该拍卖企业。拍卖企业注销后,商务部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拍卖师名单及其执业的拍卖企业名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给其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对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别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谨慎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该依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其中公物拍卖公告应当通过当地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它有同等影响的媒体发布。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公司能够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接着来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和信用管理制度;对拍卖经营活动及拍卖从业人员和拍卖师的考试、考核、注册、执业行为等做监督管理;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管理与指导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负责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督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做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公司可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证书的核发及注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解决的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拍卖师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与竞买人、委托人及中介评估机构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够确保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的其他言行与免责声明的内容明显抵触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佣金,并追回拍卖标的。
第五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不具备设立拍卖企业以及它分公司条件准予其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未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拍卖企业及分支机构的申请者发放企业营业执照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经营资格,撤销公司登记,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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